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专属管辖能否约定仲裁条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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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裁是我国为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,专属管辖的案子可以约定仲裁。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的管辖权,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。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管辖,其它无权管辖,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。对仲裁制度的规定,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权益的渠道。

一、签合同后发生争议怎么处理

1、约定诉讼管辖地,争取在我方所在地起诉。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。约定管辖的应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25条约定,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:原告所在地;被告所在地;合同签订地;合同履行地;标的物所在地。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。约定管辖常见的错误有:

(1)表述不清楚,容易产生岐义,如:“如果发生争议,可由双方各所在地管辖”;

(2)约定由上述五个地方以外的管辖;

(3)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,如普通案件约定由某地中级人民管辖;

(4)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。

2、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,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,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,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。尤其是不能出现某某市仲裁委员会这种错误。

货物所有权约定条款的运用。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仍归我方的情况下,我方可以基于物权而拥有请求返还,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。对于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特别注意,要应势而变,不可以不加审查地完全适用其条款。

二、管辖权异议被驳回

1、在法律依据上,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:“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应当再审:……(七)违反法律规定,管辖错误的。”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将其限于“违反专属管辖、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”情形。

2、无论是《解释》第三百八十一条,还是专门受理抗诉案件范围的《解释》第四百一十四条,均未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纳入再审范围。尽管《解释》条文似乎并未明确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排除在再审对象之外,但就条文起草技术而言,将不予受理、驳回起诉裁定作列举,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裁定作了排除。

3、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,不予受理、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,上述条文规定了这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。而发回重审、中止诉讼等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,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义务,也不能申请再审。

【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三十四条

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,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管辖。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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